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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相 對 人 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71,925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兩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102年度小上 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 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08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受償完畢,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各該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 24日北院木 102司執丑字第113308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受償77,708元完畢後,聲請人於 103年7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9 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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