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清金
相 對 人 天
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71,925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嗣兩造
間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102年度小上
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執該
確定判決聲請本
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08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業經受償完畢,聲請人嗣以
存證信函通
知相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各該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
24日北院木 102司執丑字第113308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受償77,708元完畢後,聲請人於 103年7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9 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
,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