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英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
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
,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
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
明,致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亦未補正,其聲請尚
難認為
合法,不應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存證
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所在地
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