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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 ,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 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亦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認為 合法,不應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存證 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所在地 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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