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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第184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56,8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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