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第184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56,8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