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中詮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瀚霆 相 對 人 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林世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對相對人設 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業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遷出國外,因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提存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