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富麗華
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榮裕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
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
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而聲請人亦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及其歷審卷、
102年度存字第39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103年度
司聲字第14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
嗣經聲請人提起再
抗告,遭最高法院
駁回確定,另
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
銷,而聲請人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獲准確定,且其亦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