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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 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 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而聲請人亦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及其歷審卷、 102年度存字第39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103年度 司聲字第14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嗣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 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 銷,而聲請人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獲准確定,且其亦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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