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瑞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邦彥
相 對 人 翁芷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3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
書
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9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