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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1萬元,並分別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49號及93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86號)業 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民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 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 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 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相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未補正已撤回或撤銷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僅陳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確已 撤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32號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之相關資料,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木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準此,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已撤回全部 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 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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