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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2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 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於提 供擔保金126萬5000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79萬4860元 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29萬7987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金 額即為329萬798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嗣並撤回本院 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全 字第1280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 卷、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給付貨款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 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126萬5000元為擔保,惟其僅於329 萬7987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執行,於逾 329萬7987元之金額 即49萬6873元部分,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予撤回,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於 329萬7987元之範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 勝訴確定,於49萬6873元部分,則迄未聲請執行即撤回全部 聲請,亦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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