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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烽 相 對 人 李作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2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並未提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本院於103年1月2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聲 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查明兩造間假扣押程序是否終結 ,及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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