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啓烽
相 對 人 李作鳳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年度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2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惟並未提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本院於103年1月2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正本等相關資料,聲
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查明
兩造間假扣押程序是否終結
,及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