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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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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利息新臺 幣叁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 3,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160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上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 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600號、103年度取字第 125 號提存卷查核結果,相對人業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開擔 保金為強制執行,並已領取16萬8,717元,尚餘30萬4,283元 及利息 382元;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 北地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剩餘 擔保金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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