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利息新臺
幣叁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 3,000元為反
擔保金,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160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嗣兩造間上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
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600號、103年度取字第
125 號提存卷查核結果,相對人業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開擔
保金為
強制執行,並已領取16萬8,717元,尚餘30萬4,283元
及利息 382元;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
北地院函在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剩餘
擔保金及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