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宋家駿
相 對 人 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簡國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
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 6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1
日及 4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34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 674號案卷查核
無訛;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
30日函在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