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王瓊芝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仁室內
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
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
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
實施
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 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
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
第 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
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
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
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
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
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
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為擔保,辦理提存完畢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再依變更提存物裁定
,辦理變換提存物,經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079號辦理提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180
萬元完畢,而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
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提出各該提存書、最高法
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
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0年6月27日北
院木100司執全壬字第414號函(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係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540萬元而撤銷執行,聲請人迄
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 41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
無訛,按相對人提供反擔供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
標的物
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自無強
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次查聲請人嗣縱已聲請本院
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 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司
全聲字第 176號裁定准予撤銷,有該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惟
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係於
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之103年8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3年8月12日送達,
復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足憑,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既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聲請
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
即有未合
,本件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