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培榮
相 對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相 對 人 周昌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
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昌翰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萬2,622元本息,聲請
人
嗣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26萬6,335元本息,案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 48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
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66萬1,318元本息,聲
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
限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
重上字第 10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一部廢棄並改判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聲請
人85萬 5,378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相
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由聲請人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826萬6,33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87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
費530元共七筆、1,42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附
於該第一審卷
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8,007元【計算
式:82,873+5307+1,424=88,007 】,相對人志成股
份有限公司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負擔17,601元【計算式:
88,0075=17,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該部分
因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三審均遭駁回而告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為70,406元【計算式:88
,00754=70,406】。
⑵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6萬6,33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萬 4,30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二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為85萬5,378元,比例為 10.35%【計
算式:855,3788,266,335100%=10.35% (小數點以下
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 】,是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 12,866元【計算式:124,30910.35%=12,866】;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敗訴金額為 660
萬5,017元,經第二審廢棄部分為85萬5,378元,比例為12
.95%【計算式:855,3786,605,017100%=12.95%】,
是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9,118元【計算式:88,007
5412.95%=9,118 】,從而,廢棄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21,984元【計算式:12,866+9,118=21,
984 】,應由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聲請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12,866元部分即111,443元【計算式:1
24,309─12,866=111,443 】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均因上訴遭駁回,該繳納之
裁判費由其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不
列入計算。
⑷相對人周昌翰依判決意旨無應負擔部分,聲請人對之為聲
請為無理由。
⑸綜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9,585元【計算式
:17,601+21,984=39,585】,該部分均由聲請人預納在
案,是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5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志成股份有
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