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淵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博元
相 對 人 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婁貴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ꆼ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7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
2,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2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國103年5月7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
聲字第21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其清算人婁貴龍前向本院呈報為清
算人並經
准予備查,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 150號呈報
清算人卷審核在案;又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2號、96
年度執全字第308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案卷查核結果
,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 103
年 2月20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3月15日
公
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