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淵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博元 相 對 人 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婁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ꆼ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7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 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2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國103年5月7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 聲字第21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其清算人婁貴龍前向本院呈報為清 算人並經准予備查,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 150號呈報 清算人卷審核在案;又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2號、96 年度執全字第308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案卷查核結果 ,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 103 年 2月20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3月15日公 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