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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Ziegler Gmbh 法定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98萬2,160元,並以鈞院98年 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6號及99年度國貿字 第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返還墊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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