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Ziegler Gmbh
法定
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98萬2,160元,並以鈞院98年
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
正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6號及99年度國貿字
第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返還墊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