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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申龍公司)已解散,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申龍公司業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 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即相對人申龍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申龍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郵寄,經以原址查 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申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秤源、龔慧珠、魏義堯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申龍公 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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