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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相 對 人 王瓊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5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0年 度建字第336號歷審判決),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1號),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100年度存字 第1632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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