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石良
相 對 人 王瓊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5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0年
度建字第336號
暨歷審判決),聲請人並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
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1號),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100年度存字
第1632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