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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徐月雲 相 對 人 林尚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林尚水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尚水、被告林邱佩 芬、林蔚芳、邱秀春與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舒靈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7,900元,並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舒靈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930萬7,90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因 被告舒靈公司未提出上訴,就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對相對人林尚水、被告林邱佩芬 、林蔚芳、邱秀春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萬9, 753元(上訴利益為930萬7,900元)。 ㈢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 5萬4,960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就被告舒靈公司未提出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依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9萬3,169元由被告舒靈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 8萬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317元由聲 請人負擔,是被告舒靈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萬 3,852元。 ㈡而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廢棄改判部 分則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14萬9,070元【計算式:一審未確定 部分9,317+二審139,753=149,070】,由聲請人負擔十 分之六即8萬9,442元,餘5萬9,628元由相對人林尚水負擔 。 ㈢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 ,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9,628元, 相對人未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餘均 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5萬9,6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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