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徐月雲
相 對 人 林尚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005號
裁判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被
上訴人林尚水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尚水、被告林邱佩
芬、林蔚芳、邱秀春與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舒靈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7,900元,並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舒靈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930萬7,900元,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因
被告舒靈公司未提出上訴,就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對相對人林尚水、被告林邱佩芬
、林蔚芳、邱秀春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萬9,
753元(上訴利益為930萬7,900元)。
㈢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
5萬4,960元。
四、是依
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就被告舒靈公司未提出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依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9萬3,169元由被告舒靈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
8萬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317元由聲
請人負擔,是被告舒靈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萬
3,852元。
㈡而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
廢棄改判部
分則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14萬9,070元【計算式:一審未確定
部分9,317+二審139,753=149,070】,由聲請人負擔十
分之六即8萬9,442元,餘5萬9,628元由相對人林尚水負擔
。
㈢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
,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9,628元,
相對人未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餘均
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5萬9,6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