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富麗華
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陳榮裕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
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現由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及其歷審卷、102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雖於
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
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
利。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