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法定
代理人 謝楠楨
相 對 人 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
、教育部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81號、92年度執
全字第1296號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711號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