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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法定代理人 謝楠楨 相 對 人 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 、教育部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81號、92年度執 全字第1296號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711號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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