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
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6執全字第77
0號),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提出反擔保撤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並依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7195號函收取聲請人之
提存物7萬6,232元,故尚有1萬3,768元可取回,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
定影本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
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
定
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96年度執全字
第70號、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暨歷審卷宗,相對人雖已供
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
惟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
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
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
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
易言之,前
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後者
債權人不能受償之損害則無此情形,致在債務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場合,本案訴訟終結即可認訴訟已終結,反之在債權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實務上有認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
訴時,仍須撤回假扣押始得認為訴訟終結。況聲請人雖已於
民國103年10月30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
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前即同年10月2日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判解
,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