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相 對 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即
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回存利息陸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
押
強制執行(本院96執全字第770號)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
12月28日提出反擔保而撤銷,況相對人已依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17195號函收取聲請人之提存物7萬6,232元,是異議人
尚有1萬3,768元可取回,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
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供擔保續行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提存書、
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
,並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自得聲請
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
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及100年度取字第1186號卷宗,
核閱
無訛。雖異議人聲請意旨未先予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取
回提存物之情,致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然原裁定既已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予以撤銷,而另為
適法之裁定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