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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相 對 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回存利息陸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 押強制執行(本院96執全字第770號)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 12月28日提出反擔保而撤銷,況相對人已依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17195號函收取聲請人之提存物7萬6,232元,是異議人 尚有1萬3,768元可取回,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供擔保續行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 ,並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自得聲請 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及100年度取字第1186號卷宗, 核閱無訛。雖異議人聲請意旨未先予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取 回提存物之情,致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然原裁定既已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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