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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益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美 相 對 人 長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張春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長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本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本 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無受理長本公司 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新北地院函復本院,由張春松同意就任 長本公司之清算人,並呈報該院,此有新北地院新北院清民 事德102年度司司字第219號函附卷可稽,故以張春松為長本 公司之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 26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費用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145元、證人旅費3筆合計 1,59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另證人旅費為進 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屬本件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7,735元(計算 式:36,145+1,590=37,735)。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第 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354萬2,642元及其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351萬5,648元,關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為288元(計算式:{1-( 3,515,648/3,542,642)}×37,735=288(採四捨五入計算))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負 擔,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1,983元(計算式:(37,735-288) ×32%=11,983 (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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