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益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中美
相 對 人 長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春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
本件相對人長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本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本
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無受理長本公司
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新北地院函復本院,由張春松同意就任
長本公司之清算人,並呈報該院,此有新北地院新北院清民
事德102年度司司字第219號函附卷
可稽,故以張春松為長本
公司之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
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
26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費用有: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145元、證人旅費3筆合計
1,59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另證人旅費為進
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屬本件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7,735元(計算
式:36,145+1,590=37,735)。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第
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354萬2,642元及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351萬5,648元,關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為288元(計算式:{1-(
3,515,648/3,542,642)}×37,735=288(採四捨五入計算))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負
擔,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1,983元(計算式:(37,735-288)
×32%=11,983 (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