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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江金熖 聲 請 人 昇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聲 請 人 李毅甫 相 對 人 周家嵐       張家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 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及其歷審卷、103 年度存字第170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卷宗審核,相 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813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嗣經相對人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駁 回再抗告確定,因之,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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