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巨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仕芳
相 對 人 林柏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並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
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2
25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74萬7,725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9,285元。
㈡
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4萬2,337元(上訴利益為274萬7,725元),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144萬9,424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2萬3,032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萬9,3
05元【計算式:42,337-23,032=19,305】應由為減縮之人
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用9萬5,575元及
證人旅費602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9,209元(依
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廢棄改判即123萬5,924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11萬4,822元【計算式:一審1,235,924÷2,747,725
×29,285=13,1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審1,235,
924÷1,449,424×119,209=101,650;合計13,172+101,65
0=114,822】,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1萬7,559元【計算式:119,209-101,650=17
,559】,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
萬4,822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4,
82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