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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相 對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相 對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及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儂特國際服 飾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即第二 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 0600元,應徵裁判費4萬3174元。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 公司分別負擔3萬5403元及6476元(計算式:43,174x82/100 =35,402.6、43,174x15/100=6,4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29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3,174-35,403-6,476=1,29 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就聲請人陳報之抗告費1000元,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更(一)字第32號裁定未諭知抗告費由何人負擔,故不予列入 計算,聲請人得逕向該院聲請補充裁定,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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