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阿金
相 對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相 對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及百分之十五,餘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儂特國際服
飾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即第二
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
0600元,應徵
裁判費4萬3174元。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
公司分別負擔3萬5403元及6476元(計算式:43,174x82/100
=35,402.6、43,174x15/100=6,4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29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3,174-35,403-6,476=1,29
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就聲請人陳報之
抗告費1000元,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更(一)字第32號裁定未諭知抗告費由何人負擔,故不予列入
計算,聲請人得逕向該院聲請補充裁定,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