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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王瓊芝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仁室內計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 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變換提存物,而 現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損害 賠償訴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請求確定,而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已 終結,另經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變換提 存物之民事裁定書、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9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414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100年度建字第 336號及其歷審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而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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