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吳國正
吳健豪
相 對 人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幸三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吳國正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吳健豪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吳國正、吳健豪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19萬元,並
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1號
與103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就假處
分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之
強制執
行亦已啟封,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1號、103年度存
字第62號及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6號
暨歷審卷宗,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業經執行法院啟封,且原假處分裁定業
經抗告審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基隆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