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相 對 人 蘇秀嬌
王富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
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費用,其中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4元,為訴訟費用,另聲
請人所繳納之證人旅費1,078元、1,642元、1,424元,合計
為4,144元,依
首揭條文所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支出,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9,598元(計算
式:15,454+4,144=19,5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