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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相 對 人 蘇秀嬌       王富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費用,其中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4元,為訴訟費用,另聲 請人所繳納之證人旅費1,078元、1,642元、1,424元,合計 為4,144元,依首揭條文所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支出,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知,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9,598元(計算 式:15,454+4,144=19,5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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