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上晃
律師
相 對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54號判決
諭知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駁
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核定),合計
66,1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