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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54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核定),合計 66,1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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