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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維漢 相 對 人 焦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 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 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 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 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 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 ,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 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開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 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 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 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 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91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63萬9,5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 26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嗣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結果 ,聲請人係於 103年10年29日始向本院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 ,惟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之103年9月11日即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是本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另 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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