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湛維漢
相 對 人 焦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
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
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
實施
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 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
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
,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
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開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
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
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
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
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91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63萬9,525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 26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嗣
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結果
,聲請人係於 103年10年29日始向本院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
,惟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之103年9月11日即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
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是本件所為催告尚
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另
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