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志
相 對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聲請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6萬4,9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
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
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
律師函及郵政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0號及96年度訴字第
10041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之訴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