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和
相 對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
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3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830元、2.證人旅費1,102元、3.
鑑定費18萬8,000元,合計20萬6,932元(計算式:17,830+
1,102+188,000=206,932)。依上開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萬6,93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