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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相 對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3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830元、2.證人旅費1,102元、3. 鑑定費18萬8,000元,合計20萬6,932元(計算式:17,830+ 1,102+188,000=206,932)。依上開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萬6,93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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