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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相 對 人 豐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2萬7180元,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4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0萬元,相對 人並依上開金額及執行費7417元就擔保金為執行,聲請人復 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剩餘之提存金31萬9763元,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提 存書等件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43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71721、116344號卷宗,因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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