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榮
相 對 人 豐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
,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2萬7180元,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4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
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0萬元,相對
人並依上開金額及
執行費7417元就擔保金為執行,聲請人復
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剩餘之提存金31萬9763元,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提
存書等件影本、催告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正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43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71721、116344號卷宗,因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