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番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 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1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5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無著, 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損害,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通知及玉山銀行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65號及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731號卷宗,並函詢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付款人玉山商 業銀行營業部,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之系爭支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9月 29日至付款人處執行無著,業經付款人於同年10月1日經提 示付款,有該行103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顯未 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延遲受償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