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番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憲
代 理 人 王國傑
律師
相 對 人 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
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1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5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無著,
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損害,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通知及玉山銀行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65號及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731號卷宗,並函詢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付款人玉山商
業銀行營業部,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之系爭支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9月
29日至付款人處執行無著,業經付款人於同年10月1日經提
示付款,有該行103年12月25日函在卷
可稽。故相對人顯未
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延遲受償受有損害,按諸
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