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德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10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發 文日期)函請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100萬,相對人於 103年12月18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同意,並檢附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供核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964號號卷宗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與首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