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男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德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10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發
文日期)函請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100萬,相對人於
103年12月18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同意,並檢附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供核對,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964號號卷宗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與首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