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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聲 請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郭俊哲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 陸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李玉輝、吳淑勤、李秋雄、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 2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對上開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 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220萬3,100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665 號所為之擔保提存,於逾1,220萬3,100元部分即876萬6,900 元(計算式: 20,970,000─12,203,100=8,766,900)之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該提存 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 抗字第1547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665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案卷審查結果,查 聲請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哲前依本院 103年度聲 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提供2,0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20萬3,100元,是以,聲請 人僅須提供擔保1,220萬3,100元,於逾1,220萬3,100元部分 即876萬6,9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聲請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哲聲請發還擔保 金其中876萬6,900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李玉輝、吳淑勤、李秋雄及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四人,並 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其等四人 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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