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泓鈞
聲 請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郭俊哲所提存之
擔保金,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
陸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李玉輝、吳淑勤、李秋雄、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
2 號
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嗣聲請人對
上開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
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220萬3,100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665
號所為之擔保提存,於逾1,220萬3,100元部分即876萬6,900
元(計算式: 20,970,000─12,203,100=8,766,900)之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該提存
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
抗字第1547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665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案卷審查結果,查
聲請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哲前依本院 103年度聲
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提供2,0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20萬3,100元,
是以,聲請
人僅須提供擔保1,220萬3,100元,於逾1,220萬3,100元部分
即876萬6,900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聲請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哲聲請發還擔保
金其中876萬6,900元部分,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李玉輝、吳淑勤、李秋雄及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四人,並
非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其等四人
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