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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志勳、高喬惠(原名高美美)間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漏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 ,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2月15日(發文日期)北院木民譯103 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 正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如存證信函)及無法通知之證明( 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正本,該通知於 103年 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 據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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