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志勳、高喬惠(原名高美美)間聲請
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漏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
,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2月15日(發文日期)北院木民譯103
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 5日內補
正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如
存證信函)及無法通知之證明(
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
正本,該通知於 103年
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
據補正,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