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豐
相 對 人 郭大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萬7,340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1號、103年度司聲
字第1232號、100年度北簡勞簡字第10號及其歷審卷宗,本
件兩造間之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
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