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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豐 相 對 人 郭大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萬7,340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1號、103年度司聲 字第1232號、100年度北簡勞簡字第10號及其歷審卷宗,本 件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 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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