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魏義堯       龔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為公示送達,查相 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戶籍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