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阿金
相 對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相 對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
劍橋服飾有限公司、陳俊欽、陳進發,所提存之
擔保金,准予返
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
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對儂特國際服
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濃特公司)、陳進發假扣押裁定部分,
因
渠等聲請限期起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遭
渠等聲請
鈞院撤銷確定。另聲請人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
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劍橋公司)、儂特公司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此
經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2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劍橋公司之訴,另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儂特公司17萬1,815元確定在案,相對人儂特公司
已執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執行本件提存事
件之提存款,經鈞院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又相對人陳俊欽、
陳進發雖於受鈞院行使權利函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於
第一審程序中撤回訴訟,與經催告未曾行使權利無異。再者
,聲請人為求程序周全,再度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台北
東門郵局687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
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7號、99年度司聲字
第165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6085號、96年度智字第78號
及其歷審卷、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劍橋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
存物部分,因相對人劍橋公司於受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
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
假
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劍
橋公司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
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系
爭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關於聲請人聲請
返還為相對人陳進發、陳俊欽所提存提存物部分,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陳進發、陳俊欽之假扣押執行,且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進發、陳俊
欽雖於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對聲請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渠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
,依法視為未起訴,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亥字第10400006
8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系爭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
為相對人濃特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部分,相對人濃特公
司於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濃特公司
17萬1,815元,而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雖經相對人濃
特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提存
所函覆尚有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核發
收取命令,逕發
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濃特公司而終結,由於相
對人濃特公司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未受清償完畢,按
諸首開判例意旨,無從認本件聲請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濃特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
存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