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國華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泰昌
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面額新臺幣
玖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91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本件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2年5月
16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是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原任全體董事7人
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
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
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目前
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清算人,故本院曾依聲請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
司字第135號裁定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嗣因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
昇昌會計師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
字第317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目前
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處理清算事務
等情,嗣再經聲請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103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
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101年度存字第1309號、1
0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