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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相 對 人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䕒雯 相 對 人 黃䕒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4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2萬元,並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黃䕒雯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87號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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