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蜜
相 對 人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䕒雯
相 對 人 黃䕒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4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2萬元,並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黃䕒雯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87號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