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
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
停止執行,聲請人對
上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更定擔保金額為176萬
8,000元,聲請人
乃依該裁定提供176萬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誤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供擔保停止執行,提存
出於錯誤,且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4852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101年度聲字第125號及101年度
訴字第839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
諭知:「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三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八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有裁定影本
可稽。此項裁定主文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命為停止,聲請人依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金即係擔保相對人因全部執行程序停止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上開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遷
讓房屋外,尚有「債務人應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
房屋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0萬元。」,其遷讓房屋
部分固於聲請人依
前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前,即已執行終
結,然其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時,並
未終結,殊
難認其提存出於錯誤。復查本件
當事人間之本案
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
足徵聲請人本案並
未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殊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