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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 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 停止執行,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更定擔保金額為176萬 8,000元,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176萬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誤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供擔保停止執行,提存 出於錯誤,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4852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101年度聲字第125號及101年度 訴字第839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知:「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三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有裁定影本可稽。此項裁定主文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命為停止,聲請人依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金即係擔保相對人因全部執行程序停止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遷 讓房屋外,尚有「債務人應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 房屋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0萬元。」,其遷讓房屋 部分固於聲請人依前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前,即已執行終 結,然其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時,並 未終結,殊難認其提存出於錯誤。復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 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足徵聲請人本案並 未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殊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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