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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相 對 人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民 法定代理人 朱昱潔(原名朱玉玲) 法定代理人 戴毓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58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4016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 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 ,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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