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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美國迪技德錸有限公司(DIGITAL LIGHT,LLC) 法定代理人 STEVEN NIA 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亞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19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645號),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本案訴訟 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 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等利用聲請人之客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禁止相對人等以自 己或他人之名義直接或間接與所有聲請人之經銷商及客戶聯 繫、交易及其他與聲請人競業之行為。則於假處分之本案判 決確定後,假處分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 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 續發生之損害額應已確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 外人洪碧娥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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