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美國迪技德錸有限公司(DIGITAL LIGHT,LLC)
法定
代理人 STEVEN NIA
代 理 人 白宗弘
律師
相 對 人 亞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娥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19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645號),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本案訴訟
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
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等利用聲請人之客戶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禁止相對人等以自
己或他人之名義直接或間接與所有聲請人之經銷商及客戶聯
繫、交易及其他與聲請人競業之行為。則於假處分之本案判
決確定後,假處分裁定已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
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
續發生之損害額應已確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
外人洪碧娥及相對人,
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本院僅就此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