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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聲 請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民 事假執行判決,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100萬元為 擔保金,並分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0號、 101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執行標的 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6406號強制執行,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原為擔保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金已失其目的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0號、101年度存字第241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1640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於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程序,分別獲448萬8,655元、304萬7,916元之勝訴判決確定 而渠等於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2萬7,748元 、212萬3,825元,尚不足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是 以,相對人顯未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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