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錦福
聲 請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為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民
事
假執行判決,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100萬元為
擔保金,並分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0號、
101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執行標的
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6406號
強制執行,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原為擔保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金已失其目的
,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0號、101年度存字第241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1640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於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程序,分別獲448萬8,655元、304萬7,916元之勝訴判決確定
而
渠等於
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2萬7,748元
、212萬3,825元,尚不足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之
債權金額,
是
以,相對人顯未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