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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日本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相 對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54萬6,288元,並以鈞院98年 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已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事件執行前開提存物, 並受領訴訟費用合計73萬8,331元,且聲請人又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以上 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39號(含本院102年度 取字第958號、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含歷審卷宗)、101司 聲字第127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號事件卷宗,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本件提存物強制執行,並受償73萬8,331元,聲請人復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剩餘 部份,即80萬7,957元(計算式:1,546,288-738,331= 807,957),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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