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日本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夢祥
相 對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訴訟費用擔保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54萬6,288元,並以鈞院98年
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已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事件執行前開提存物,
並受領訴訟費用合計73萬8,331元,且聲請人又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剩餘之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以上
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39號(含本院102年度
取字第958號、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含歷審卷宗)、101司
聲字第127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
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本件提存物
強制執行,並受償73萬8,331元,聲請人復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剩餘
部份,即80萬7,957元(計算式:1,546,288-738,331=
807,957),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