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啟耀
相 對 人 弘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茂楠
相 對 人 何茂楠
張建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
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
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
人所出具之取回提存
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張建一、何
茂楠之印鑑證明、相對人弘桂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14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