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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啟耀 相 對 人 弘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茂楠 相 對 人 何茂楠       張建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 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 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 人所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張建一、何 茂楠之印鑑證明、相對人弘桂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14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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