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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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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路 相 對 人 士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萬8,376元,並以鈞院99年 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2號、99年度北簡字 第4534號(含歷審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464號及102年度司 聲字第172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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