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路
相 對 人 士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萬8,376元,並以鈞院99年
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2號、99年度北簡字
第4534號(含歷審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464號及102年度司
聲字第172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